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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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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1986年7月8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義務教育達到普及標準的基礎上,鞏固普及成果,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并制定規劃,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基礎薄弱學校的建設,并辦好一批高水平的學校。 第三條實施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切實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義務教育實行分級辦學、分級管理。城市地區實行市、區人民政府兩級管理,農村地區實行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三級管理。辦學和管理職責的劃分,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本市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下,主管實施義務教育的經常工作。 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義務教育工作建立檢查、考核、監督和獎懲制度。市、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學校實施義務教育工作以及職責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保障有關義務教育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和義務教育目標的實現。 第六條凡年滿六周歲的本市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經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決定,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入學。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置中小學校,使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邊遠山區應當創造條件設置寄宿制學校。 中小學校的開辦、停辦、合并、轉移,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向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市編制部門備案。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部隊、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實施義務教育的中小學校。學校開辦、停辦,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市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殘疾兒童檢查、確認、登記和組織入學制度,為盲、聾啞和弱智的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或者組織殘疾兒童、少年在普通中小學校隨班就讀。 經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確認為喪失學習能力的兒童、少年免予入學。 第九條本市各類公辦中小學校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 實施義務教育的中小學校可以收取雜費。雜費標準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財政、物價部門審核,市人民政府批準。 任何學校不得違反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違反的,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情節嚴重的,對學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條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應當酌情減免雜費。減免雜費的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就學。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優秀學生予以獎勵。 第十一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在新學年開學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需延緩入學或者免予入學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向學校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證明,經當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因身體原因申請免學、緩學的,還需附具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指定醫療機構的證明。緩學期滿仍不能就學的,應當重提出申請。 未經批準,適齡兒童、少年不按時入學或者輟學的,由當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仍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就學。 教育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中小學校應當建立學生輟學報告制度和管理辦法。對學生輟學隱匿不報和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決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照管理權限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者從事其他雇傭性勞動。違反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關規定處罰。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個體營業執照。違反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吊銷營業執照,并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三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必須執行本市中小學生學籍管理辦法和有關規定,不得隨意責令學生停課、轉學、退學或者開除學生,不得拒絕接收按照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規定應當在本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生、轉學生。違反的,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學校和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學生尊師愛校,服從學校管理。 第十四條外地適齡兒童,少年需要在本市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由戶籍所在地的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并出具證明,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申請借讀。 第十五條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教師。 中小學教師、干部應當忠誠于人民的教育事業,具有高尚師德、教書育人,為人師表。老師、干部應當關心、愛護全體學生,不得對學生進行人格侮辱、體罰或者變相體罰;不得歧視品行有缺點、生理有缺陷以及學習有困難的學生。違反的,由學校或者區(縣)教育行政部門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小學、初級中等學校教師應當分別具有中等師范學校、高等師范專科學校畢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學力,以及相應的教學能力。市、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教師資格制度。 小學、中學校長應當分別具有小學高級、中學一級以上教師職務,以及領導和管理學校的能力,并取得校長崗位培訓合格證書。 第十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發展師范教育,使師范院校的設置和規模適應義務教育事業的需要。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動員優秀的初中、高中畢業生報考師范院校,并組織在京非師范高等院校為本市培養、培訓師資。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師范畢業生服務期制度。師范畢業生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鼓勵非師范高等院校畢業生和其他符合教師條件的人員應聘到中小學任教。應聘任教的人員應當經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 第十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師、教育行政干部進修院校的建設,并采取多種形式培訓教師。教師、教育行政干部進修院校應當做好本市在職教師、干部的進修培訓和繼續教育工作。 第十九條現任教師調離中小學校改做其他工作,應當經區(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物質待遇,為教師提供醫療保障,使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于國家或者高于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并逐步提高,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劃撥專款修建中小學教職工宿舍,并在建設、租賃、出售方面,實行優先、優惠。夫妻一方為中小學教職工的,另一方的所在單位在分配住房時,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予以照顧。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優秀的教育工作者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山區教育工作者給予生活費補貼。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財政撥款為主、多種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的體制,對義務教育所需經費予以保證。 市、區(縣)財政用于中小學教育事業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并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事業費的公用部分實際上逐年增長。兩個增長的計算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對經濟困難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經費予以補助。 根據國務院規定征收的教育事業費附加,主要用于實施義務教育,改善中小學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具體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鄉(鎮)財政收入用于義務教育的經費,按照市、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區(縣)人民政府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人民教育基金。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有條件的中小學校發展校辦產業,開展勤工儉學。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境外民間組織和個人自愿捐資助學。 第二十二條義務教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按時撥付,不得拖欠。任何組織或者人個侵占、克扣、挪用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其他渠道籌措的義務教育經費的使用、管理和監督制度。 第二十三條任何組織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向中小學校征收費用和攤派。違反的,由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制定的中小學校舍建設標準新建、擴建和改建校舍。 各級規劃部門制定城鄉建設發展規劃,必須包括相應的義務教育設施。城鄉新建、改建住宅區,必須按照本市規定的公共設施配套建設指標,同時按標準規劃和建設中小學校以及校外教育設施。交付教育部門使用。散建住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生活服務設施建設費用,并提取一定比例交付教育部門增加教育設施。違反本款規定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舊城改造中,合理規劃中小學校的布局,并按照本市中小學校舍規劃面積標準安排用地。 城鄉建設需要拆遷中小學校的,占地拆遷部門應當同教育行政部門協商,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補償,并保證學生正常就學。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改善中小學校的辦學條件,建設文體、科技活動場所,按照國家和本市制定的教學設備配備標準,配備和補充圖書資料、教學儀器、文體器材和其他設備。 第二十七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校產的維護和管理。 未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市土地管理部門批準,中小學校的土地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違反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禁止公辦中小學校擅自出租校舍和場地。因特殊需要出租出借校舍和場地或者以其他形式改作他用的,不得妨礙義務教育的實施,并須經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批準。違反的,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沒收租金,責令學校收回校舍和場地,并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八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設備和其他財產,不得擾亂和妨礙教學秩序。違反的,依情節輕重,分別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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