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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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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創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良好環境,培養他們成為社會主義事業的合格建設者和接班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家庭及公民的共同義務和責任。

第五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對未成年人進行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和理想、道德、紀律、法制教育,使他們講文明,懂禮貌,尊敬師長,團結友愛,努力學習,遵紀守法,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一代新人。

各級共青團組織應組織18周歲成人儀式,對青少年進行成人意識的教育。

第六條 省、市、縣(市、區)、鄉(鎮)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社會團體的負責人和其他有關方面人士組成。政府負責人任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主任委員。

地區行政公署、城市街道辦事處應參照前款規定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在同級共青團組織設辦事機構,承辦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保護未成年人法律、法規的實施;

(三)研究解決保護未成年人工作的重大問題;

(四)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未成年人方面的工作;

(五)督促檢查有關部門處理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投訴、檢舉、控告和起訴。

第八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未成年人或其監護人有權向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及有關部門投訴、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制止或報告。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虐待、棄溺、拐騙、拐賣、綁架未成年人;

(二)收養或買賣童養媳,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三)提供、出售國家管制的麻醉、精神藥品或引誘、教唆、強迫未成年人販賣、吸食、注射毒品;

(四)容留、教唆、誘騙、脅迫未成年人賣淫或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五)誘騙或脅迫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殘忍及其它有礙身心健康的節目;

(六)體罰或變相體罰,隨意搜身,歧視、侮辱人格及損害未成年人的名譽;

(七)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引誘、縱容、脅迫未成年人為下列行為:

(一)吸煙、酗酒、扒竊、偷盜、賭博、打架斗毆;

(二)出入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三)參與拜神求藥、算命、紋身等封建迷信活動;

(四)損壞樹木花草、文物古跡、公共設施及其他公私財物,妨害公共秩序、公共衛生;

(五)傳看、復制淫穢的印刷品、手抄本和音像、電子制品;

(六)制造或攜帶槍支、刀具等管制器具;

(七)結成或參加團伙,尋釁滋事,擾亂社會治安。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未成年人有上述行為,應予以勸阻和制止。

第十一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應依法行使監護權,履行撫養、教育、保護和法律規定的其它義務。

離異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應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并承擔撫養、教育等法律責任。

父母應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未成年子女,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紀守法,保證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和社會活動;

(二)保證未成年子女接受國家規定的義務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們中途輟學;

(三)發現未成年子女逃學、夜不歸宿,應認真教育,不得對他們放任不管或粗暴責罰,不得縱容、袒護、包庇他們的違法犯罪行為。

其他監護人應按照前款規定對被監護人履行其責任。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幼兒園應保護未成年人在入學、升學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

學校和幼兒園應貫徹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教育方針,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不斷提高教學質量,改進教學方法,減輕學習負擔,保證學生有必要的休息、文娛、體育等活動時間,確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學校、幼兒園和教師應面向全體學生開展各項教育活動,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配合家長耐心教育、幫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視學生,不得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學校收費工作的管理。學校不得向學生濫收費用,教師不得向學生推銷或變相推銷商品。

學生家庭經濟確有困難的,可酌情免收或減收費用。

第十四條 學校和幼兒園應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教育,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場所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活動。

學校和幼兒園組織未成年人外出參觀、游覽及其他活動,應保證其安全。有可能妨害未成年人安全的場所、場地應設立安全標志,采取安全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援救處于危險境地的未成年人。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供未成年人開展文化、科技、體育等活動的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供未成年人學習和業余活動的公共場所。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興建或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活動場所、設施。

第十六條 博物館、紀念館、美術館、科技館、展覽館、文化館、公園、動物園等單位應對未成年人實行減免費開放;在節假日應免費開放。向社會開放的圖書館應開設未成年人閱覽室。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社會組織應積極發展社會福利事業,對有弱智、殘疾、精神障礙或無家庭保護的未成年人,應在生活撫養、護理、教育、就業等方面依法予以特殊保護。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工讀學校、少年管教所,應在辦學條件、學藝場所、師資力量等方面給予重視和扶持。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逐步設立少年法庭,建立健全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審判方式和陪審員制度。

少年管教所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應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嚴格管理。

對已解除勞動教養或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在就學、就業等方面不得歧視。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保健部門和單位應對未成年人進行衛生健康的宣傳教育,預防常見病、流行病的發生。

學校和教師應配合醫療衛生保健部門,對進入青春期的學生,進行科學的適當的生理衛生和心理衛生知識教育。

第二十一條 文化、影視、出版部門對供未成年人觀看、閱讀的戲劇、影視、書刊及電子出版物,必須嚴格審定。

圖書、報刊、音像制品的出版、發行、經銷部門,個體銷售攤點和放映單位,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出租、出借、放映、傳播淫穢及恐怖等視、聽、讀物和電影、電視、錄像及電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 營業性歌舞廳及其他不適合未成年人娛樂的場所應設置明顯的統一標志,禁止未成年人進入。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不得生產、銷售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玩具、用品、食品。

第二十四條 對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損害的,應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應分別情況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分別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或由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視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行政處罰決定既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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