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1次會議通過 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接受義務教育。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義務教育工作。本市義務教育工作,以區、縣為單位組織實施,并落實到鄉、鎮人民政府。經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自行舉辦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部門或者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自行辦學單位),由自行辦學單位組織實施義務教育。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實施義務教育的組織、管理工作。
承擔實施義務教育任務的學校,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實施義務教育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目標責任制,把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作為考核有關負責人員政績的重要內容。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進行監督、指導、檢查的制度。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導機構,對下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的義務教育組織實施工作以及有關行政部門配合實施義務教育職責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保證國家和本市有關義務教育的法律、政策的貫徹執行和義務教育目標的實現。
教育督導機構對有突出貢獻的被督導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表揚和獎勵的建議;對被督導單位和個人工作中的問題,可以提出批評和改進的建議;對違反法律、政策的行為,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罰的建議。
被督導單位接到教育督導機構的督導建議,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答復有關教育督導機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為實施義務教育作出突出貢獻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居(村)民組織和公民給予獎勵。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社會各界人士捐資助學和舉辦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
第二章 就 學
第七條 本市兒童的入學年齡為六周歲,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將入學年齡推遲或者提前六個月。盲、聾、弱智等殘疾兒童的入學年齡一般為七周歲。
實驗性學校和文藝、體育等學校的招生年齡和招生范圍,由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 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劃定學校的招生范圍,使所有適齡兒童、少年能夠入學。自行辦學單位的招生范圍,應當報經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九條 學校應當在新學年開始前十五天,向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出入學通知。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按照通知要求,為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辦理有關手續,使其按時入學,并且不間斷地受完九年義務教育。
第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需要免學或者緩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向學校提出申請,由學校報送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緩學期滿后仍不能就學的,應當重新提出緩學申請。
因健康原因申請免學、緩學的,應當附具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的證明。
學校不招收經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評定為喪失學習能力的兒童、少年。
第十一條 學校不得拒絕接收應當在本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未經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學校不得責令未受完九年義務教育的學生停學或者退學。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受完九年義務教育,達到初中畢業或結業文化程度的,或者因學習成績優異而提前達到初中畢業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初中畢業或者結業證書。
對受完九年義務教育但未達到上述文化程度的學生,應當繼續施以一定程度的文化教育或者職業技術教育;在其達到法定勞動年齡以后,可以由學校出具受完九年義務教育的證明后離校,也可以繼續接受教育到初中畢業或者結業。
第十三條 外省市來本市的適齡兒童、少年持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可以按照本市的規定申請借讀。外省市兒童、少年來本市借讀應當繳納借讀費。
借讀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年限,以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規定為準。
外省市兒童、少年來本市借讀的辦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借讀費收取標準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市財政、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四條 本市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免收學費。
承擔實施義務教育任務的學校可以收取雜費。雜費收取標準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市財政、物價部門核定。
其他行政機關和學校不得違反國家和本市的規定,自行制定或者另立收費項目及標準向學生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酌情減免雜費。減免雜費的具體辦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對初級中學、特殊教育學校中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實行助學金制度。助學金的發放辦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教育教學
第十六條 學校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方向,實行教育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對學生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和勞動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質量。
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應當適應全體學生身心發展的需要。
第十七條 學校必須按照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教學計劃、課程標準(教學大綱)進行教育教學活動,必須使用經國家或者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教科書。但經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使用試用教科書的學校除外。
第十八條 學校教師不得對學生施行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為。對品行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兒童、少年應當給予幫助,不得歧視。
對有特殊天賦或者某種特長的中、小學生,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為他們的健康發展提供有利條件。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和學生自身發展的實際情況,有計劃地對學生進行職業指導教育和職業預備教育或者實用技藝教育。
第二十條 學校在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中,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文字。
第四章 實施保障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義務教育的規劃,確定實施義務教育的階段目標、完成規劃的期限和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實施義務教育的規劃,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二十二條 學校的設置,由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中、小學的設置應當有利于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普通初級中學和初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設置,應當根據人口分布狀況和地理條件相對集中。
盲校(班)的設置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聾校(班)的設置由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安排方案,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弱智兒童輔讀學校(班)的設置由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
第二十三條 實施義務教育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與適齡兒童、少年數量相適應并符合基本標準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學設施;
(二)具有按編制標準配備的教師和符合義務教育法規定的師資來源;
(三)具有一定的經濟能力,能夠按照規定標準逐步配置教學儀器、圖書資料和文娛、體育、衛生器材。
各級人民政府和自行辦學單位應當積極采取措施,不斷改善實施義務教育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九年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者從事其他雇傭性勞動。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置的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其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各級人民政府按分級管理的權限負責籌措,并予以保證。
用于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并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經費逐步增長。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視本區域實際情況,對經濟困難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給予適當補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設立義務教育基金,并制定政策扶持勤工儉學。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
第二十七條 城鄉企業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城鄉教育費附加由稅務部門或者財政部門統一征收。
城市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內管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分配方案,商市財政部門同意后,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學辦學條件;對市下達的教育費附加,由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使用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后,劃撥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使用。
農村教育費附加主要用于改善農村中、小學辦學條件和補充公用經費。具體征收與使用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其按照學生人數平均的公用經費、教職工編制以及校舍場地、圖書資料、教學技術裝備等各項定額標準,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各級財政部門和建設部門應當按照此標準撥付、安排經費。
前款所述的辦學條件定額標準,應當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逐步提高。按照學生人數平均的公用經費開支標準,應當根據物價變化逐年調整。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并督促有關部門采取切實措施,保證按時、按質、按量向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供應教科書和文具紙張及配套的學具、器材。
第三十條 各級規劃部門在制定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或者區域改造規劃時,應當結合當地義務教育實施規劃,將新建、改建、擴建校舍納入其中,并按照《中小學校建設標準》的規定安排學校用地。
第三十一條 因城鄉建設需要拆遷中、小學校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原學校的性質、規模重建;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中、小學校,拆遷人在重建時還應當適當改善條件;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部門核定不需要在本區域重建學校的,拆遷人應當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補償款專項用于中、小學校建設。拆遷學校時,拆遷人應當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協商采取措施,確保學生正常就學。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設備,并不得任意改變用途。
第三十二條 中央及外省市在本市的單位及本市各系統新建、擴建住宅,應當同時配建或者擴建中、小學,或者繳納學校建設配套費,劃撥給住宅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籌建中、小學。學校建設配套費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規劃,采取措施,加強和發展師范教育,在師資、設備、經費等方面予以保證;應當鼓勵品學兼優的高、初中畢業生報考各級師范院校,并組織其他高等學校為實施義務教育培養師資。師范院校必須堅持為基礎教育服務的辦學指導思想,提高師范教育質量。
第三十四條 中、小學教師應當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熱愛教育事業。初中教師應當具備高等師范專科畢業以上的學歷以及相應的業務能力,或者具備考核合格證書;小學教師應當具備中等師范畢業以上的學歷以及相應的業務能力,或者具備考核合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學校的教師培訓工作,提高教師的思想文化素質和業務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校長培訓工作,提高校長的思想、文化素質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條 建立和健全中、小學教師考核制度,加強對中、小學教師的考核和管理。中、小學教師的任職資格,由區、縣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考核和審定。具體辦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另定。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學教師的社會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關心教師的身體健康。
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教師的工資收入和解決教師的住房困難,使教師的平均工資收入不低于本市城鎮職工的平均水平、家庭人均住房面積不低于本市城鎮居民的平均水平。
第三十八條 師范院校畢業生的安排應當保證義務教育的需要。
第三十九條 本市實行師范院校畢業生服務期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照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因工作失職,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目標的;
(二)無特殊原因,未能如期達到實施義務教育學校辦學條件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籌措和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的;
(四)對學生輟學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決的;
(五)使用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其他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并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應當在本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的;
(二)將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者移作他用,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照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義務教育款項的;
(二)玩忽職守致使校舍倒塌或者造成師生傷亡事故的。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從事雇傭性勞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退回并處以罰款;屢教不改或者情節嚴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發現組織和個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從事雇傭性勞動的,應當提請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抄送同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學校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五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并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
(二)侵占或者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設備的;
(三)擾亂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秩序的;
(四)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第四十五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按照規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學校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進行調查,給予批評教育,并將未按照規定就學的學生情況報送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的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請其所在組織給予行政處分,促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屬個體工商戶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直至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
第四十六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必須出具罰款收據。罰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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