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義務教育條例(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的實施及其有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省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實施義務教育,不得收取學費、雜費、借讀費、教科書費、作業本費。
第四條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配置教育資源,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校之間辦學條件和辦學水平的差距,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義務教育所需師資、校舍及設施設備、經費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按照委托協議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其他民辦學校,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給予經費補助。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推進實施素質教育。
學校應當按照實施素質教育的要求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社會組織、家庭和個人應當為實施素質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督導評估和監測制度,加強對執行義務教育法律法規、推進素質教育以及均衡發展等情況的督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督導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學生
第九條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準。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情形消除后,應當按規定繼續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條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學校不得舉行或者變相舉行與入學相關的考試、測試,不得將各種競賽成績、獎勵和各類考級證書作為入學的條件和依據。
第十一條具有本省戶籍的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適齡兒童、少年數量和分布狀況合理劃分學區,確定和調整公辦學校就近招生的范圍和人數,并向社會公布。
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學校不得違反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招生。公辦學校不得跨學區、區域組織招生。
第十二條持有本省居住證的人員,與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符合省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憑居住證到居住地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申請就讀;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學校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未入學的適齡兒童、少年或者輟學學生,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學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和輟學學生復學工作。
第十四條學校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應當予以批評教育,幫助學生改正錯誤,不得決定退學或者開除,不得限制其在本校就學。
第十五條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報送辦學規模、辦學條件、師資和經費保障、課程設置以及教學計劃等,并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章學校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合理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依法保障義務教育需要的建設用地。
新建居民區根據城鄉規劃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配套建設的學校應當同步移交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管理。
因建設需要拆遷學校的,拆遷單位應當按照學校布局調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補償。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被拆遷學校師生、員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第十七條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確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防臺、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災害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工程設計和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寄宿制學校的建設和管理,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改善寄宿制學校師生的學習、工作和生活條件。
寄宿制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和學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衛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學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十九條盲人學校的設置由省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聾人學校(班)的設置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培智學校(班)的設置由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和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具體設置、辦學和建設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普通學校應當招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并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設置專門學校實施義務教育和矯治。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實施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機構和未成年人強制性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教學活動。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促進學校均衡發展,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內各學校之間教育教學設施設備的均衡配置。學校不得設置或者變相設置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學校產權登記制度,明確產權關系,防止學校國有資產流失。學校應當加強資產管理,提高資產使用效益。
未經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學校土地使用性質,不得將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轉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經依法批準轉讓、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置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所得收入,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本級財政部門統籌用于義務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維護學校校園及周邊安全,為學生、教師和學校提供安全保障,創造良好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第二十五條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學生和教職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進行經常性的安全隱患排查和處置。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學生意外傷害校方責任保險,所需費用在學校公用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和資格。校長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依法聘任,并依照學校章程對學校實施管理。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實行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內申訴制度,維護教職工、學生的合法權益。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與家長、社區的聯系制度,建立家長委員會,為家庭教育提供指導。對涉及學生利益的重要決策事項,應當聽取家長委員會的意見并接受其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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