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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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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甘肅省實施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1994年5月31日甘肅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未成年人保護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涉及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家庭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第五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對未成年人要堅持教育為主的方針,針對未成年人特點進行愛祖國、愛人民、愛社會主義、愛勞動、愛科學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養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六條 未成年人應當努力學習文化、科學知識,掌握必要的勞動技能,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

第七條 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并組織實施。

共青團、婦聯、工會、少先隊等有關社會團體應協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檢查、貫徹執行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本辦法及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調查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重大問題,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三)受理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控告,責成或者協調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四)表彰獎勵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推廣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經驗,組織開展學術研究活動; (五)其他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九條 父母、繼(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都有保護的權利和義務,不得對女性、殘疾、非婚生、繼養未成年子女歧視、虐待、遺棄,不得損害其財產等合法權益。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未成年人分戶獨居,不得驅趕未成年人離家出走。

第十一條 父母離異后,雙方應當按照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拒絕履行其應負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應盡責任。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人及其他公民或者單位有權向有關部門申請、控告、訴訟,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必要時可以從有撫養義務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工資、收入中扣出撫養費給付。

第十三條 嚴禁為未成年人包辦、買賣婚姻和強迫未成年人訂婚、換親或早婚。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適齡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不得無故使其棄學。

因疾病等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入學或者需要延緩入學的,依照《甘肅省實施義務教育法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注意培養未成年人的文明行為和良好習慣,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煙、酗酒、賭博、吸毒、賣淫、嫖娼或者參加封建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六條 監護人非法轉移、變賣、占有被監護的未成年人合法財產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起訴,經查明屬實后責令其返還或者賠償。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七條 學校必須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學質量,防止片面追求升學率,防止因學習負擔過重,造成學生厭學、棄學或者發生其他嚴重后果。

第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單位不得隨意占用教學課時和文體活動時間組織學生參加慶典、剪彩、奠基、迎送等活動。確需占用時,應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教職員不準侮辱、打罵、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兒童;不得擅自停止學生上課;對學習成績差和有缺點錯誤的學生,不得歧視和放棄教育職責,防止學生曠課、輟學和流失。

第二十條 學校開除或者強令學生留級、退學、轉學、休學,必須嚴格按照學籍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以罰款手段處罰違反校規的未成年學生。

第二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發現校舍和其他教學設施有危及學生、兒童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應采取積極措施及時消除。由于玩忽職守,不積極采取措施,對學生、兒童人身健康造成嚴重后果的直接責任人或者負有領導責任者,應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及教職員有責任保護學生、兒童的人身安全,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對擾亂教學秩序的,或者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攔截強索財物、侮辱、毆打的,應當制止并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積極配合,采取有效措施,維護教學秩序,保護師生人身安全和校園財產。

未成年學生攔截強索財物、侮辱、毆打其他未成年學生的,學校及教職員應當批評教育;造成損失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賠償;對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肇事學生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向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搭配推銷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教學用書以外的輔導資料或其他商品。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及教職員不得向學生、兒童濫收費用、實物,強行攤銷輔導資料或者其他商品。

第二十四條 幼兒園、托兒所應貫徹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創造和諧環境,引導幼兒健康成長。

嚴禁克扣兒童食品、物品。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適合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設施的興建或者改善應列入社會發展規劃,并積極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圖書館、烈士陵園、公園、動物園在節假日和學校組織集體活動時,對未成年學生、兒童減免費開放。

第二十七條 下列場所必須設置明顯標志,禁止未成年人進入: (一)營業性舞廳; (二)夜總會; (三)通宵影劇院、錄像廳; (四)其他經主管部門確認的場所。 營業性電子游戲廳(室),除法定節假日外,禁止未成年人進入。

第二十八條 圖書、報刊、音像制品的出版、發行、經銷部門,個體銷售攤點和圖書管理等部門不得出版、發行、銷售、出租、出借宣傳色情、淫穢、暴力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視,聽讀物。電影、電視部門不得播映宣揚色情、淫穢、暴力的影視節目。

第二十九條 嚴禁生產、銷售、經營有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玩具、用具和游樂設施。

第三十條 衛生部門應當積極開展對未成年人的衛生防疫、保健知識教育,加強對傳染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加強對小學、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的業務指導;認真實行兒童預防免疫制度,積極防治兒童常見病、多發病。

第三十一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用不滿十六周歲的童工。

禁止安排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有毒、有害及其他有損身體健康的工種。

第三十二條 無人撫養的孤兒,由民政部門收容撫養或送養。因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長期患有嚴重疾病等特殊原因,撫養未成年人確有困難的,由監護人所在單位、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民政部門給予扶助。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場所、設施;不得在其周圍超越規定范圍建造和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采光的建筑物和設施;不得在規定范圍內開設電子游戲、臺球等娛樂場所;不得在學校、幼兒園教學區或者校門口擺攤設點。

第三十四條 公安、交通、消防部門和學校、家長應當向學生進行交通、防火等經常性安全教育。大中城市交通警察和交通值勤人員應當注意保護橫過馬路少年兒童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學校、社會組織以及個人興辦家長學校或者采取其他形式,組織家長學習科學教育未成年人的方法,以及開展生理咨詢、法律咨詢、教育咨詢等服務活動。

第五章 司法保護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學校、家庭和每個成年公民都有預防和矯治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責任和進行幫教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積極措施,認真處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案件。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不履行保護未成年人職責的當事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者其他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權利的案件時,應當成立專門的審判組織,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犯的合法權益,尊重其人格,嚴禁打罵、體罰、誘供和刑訊逼供。

第四十條 嚴禁引誘、教唆、強迫未成年人賭博、盜竊、流氓、吸毒、賣淫、嫖娼。嚴禁誘拐、買賣、綁架未成年人。 對前款犯罪活動,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從嚴懲處,對被誘拐、買賣、綁架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應當積極采取措施解救,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共同做好解救工作。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處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離婚或者繼承案件時,應當保護未成年人受撫養、教育和繼承的權利,照顧主要撫養未成年人的一方。

第四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監護人或者其他公民、組織、單位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舉報、控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較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驅趕、放任未成年子女離家出走、流浪乞討的; (二)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放任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中途輟學的; (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履行撫養義務的; (四)學校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教職員歧視、體罰、隨意停止學生上課的; (五)以罰款手段處罰違反校規的未成年學生的; (六)毀壞、侵占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活動設施、設備、場地或擅自移作他用的; (七)阻撓刑滿釋放、緩刑、免予起訴或者解除勞教的未成年人就學,造成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 (八)阻礙解救被誘拐、買賣、綁架的未成年人的; (九)戶籍管理人員非法涂改未成年人年齡,提供虛假證明,造成非法招用童工、早婚或者致使審判出現失誤的; (十)司法人員對未成年人侮辱、虐待、毆打、刑訊逼供或者非法使用械具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經批評教育不改的,可由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單處或者并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未設置明顯標志或者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的; (二)在中小學、幼兒園門口擺攤設點或者在規定距離范圍內設立電子游戲、臺球等娛樂場所的; (三)生產、銷售、經營有害于兒童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玩具和游樂設施的; (四)非法招用童工的; (五)安排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有毒、有害、危險的生產作業或進行重體力勞動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15日以下行政拘留,沒收非法所得,單處或并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收容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體罰、虐待、毆打、侮辱未成年人造成后果的; (二)遺棄未成年人的; (三)溺嬰、棄嬰的; (四)誘騙、強迫未成年人結婚、訂婚、換親的; (五)披露未成年人隱私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誘騙、強迫未成年人進行封建迷信活動的; (七)利用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的; (八)向未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或者提供違法犯罪場所和其他條件的; (九)教唆、引誘、容留、強迫未成年人進行賭博、盜竊、流氓、吸毒、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十)誘拐、買賣、綁架未成年人的; (十一)猥褻、奸淫未成年人的。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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