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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四生后上班途中遇車禍 引發合同效力之爭(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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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四生后上班途中遇車禍 引發合同效力之爭(圖)

在各地的大學生就業招聘會上,女大學生的就業機會較之男性更為困難,一位大學生目不轉睛地看著各種招聘啟事。

看來,找到一份稱心如意的工作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兒。

企業聘用即將畢業的在校大學生,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后,大學生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申請工傷,企業認為在校大學生不具備勞動者主體資格,勞動合同屬于無效…… 大學生就業已經日益成為一個備受社會各界關注的熱點問題。據有關部門統計,2007年我國495萬大學畢業生有100萬發生就業困難。 時下,2008年即將畢業的大學生正在求職過程中,甚至有的學生已找到了職業并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此時他們在法律上具有雙重身份,既是在校大學生,又是企業員工。 在此期間,如果大學生與企業發生各種糾紛,法律上應如何界定他們的身份?今天刊載的案件通過法院的判決對這一問題作出了回答。 ——編輯手記

大量招聘信息為大學生提供了選擇空間。

就業前先看看法律怎么說。

招聘會人山人海。

行將畢業的大學生用學校發給學生的雙向選擇就業推薦表,與聘用的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大學生在申請工傷待遇的同時,要求公司按照法律規定繳納工傷保險和各種社會保障。公司以在校大學生不具備勞動者資格為由,宣稱勞動合同無效,遂引發了一場勞動合同效力糾紛。 2008年4月3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學生與企業簽約 2006年2月,江蘇省海門市一家空調設備公司招聘一名辦公室文員。 即將從江蘇徐州某學院畢業的陳某得到招聘信息后,便持所在學院發給的《2006屆畢業生雙向選擇就業推薦表》前去招聘會上報名應聘。公司審核完陳某的求職材料、面試,遂約她幾天后到公司簽約。 2006年2月27日,陳某如約來到空調設備公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協議書》約定:陳某擔任職務為辦公室文員;合同期限為一年,從2006年2月27日至2007年2月27日止;其中試用期三個月,從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試用期月薪為500元;試用期滿后,按陳某技術水平、勞動態度、工作效益評定,根據評定的級別或職務確定月薪。 此時陳某尚未畢業屬在校生,正在撰寫畢業論文期間。合同訂立后,陳某便到公司上班,其間利用業余時間完成畢業論文。發生糾紛仲裁 2006年4月21日,陳某去公司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被送往醫院救治。 陳某在治療、休息期間,經學校同意以郵寄方式完成了畢業論文及答辯,于2006年7月1日拿到畢業證書。 2006年8月,傷愈后的陳某多次向公司交涉,認為雙方既然簽訂了勞動合同,其身份屬于公司員工,應該享受工傷待遇,但遭到公司拒絕。 2006年11月8日,陳某向海門市勞動部門提出認定勞動工傷申請。 公司得知陳某提出工傷申請后,也于同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認為陳某在簽訂勞動合同時仍屬在校大學生,不符合就業條件,要求確認雙方的勞動合同無效。 陳某針對公司的仲裁申請,請求確認雙方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三個月、月薪500元的條款違法,要求其月薪按社會平均工資標準執行,同時要求公司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繳納各種保險金。 2007年4月20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陳某在簽訂勞動合同時仍屬在校大學生,不符合就業條件,不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空調設備公司與陳某于2006年2月27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協議書》無效。

雙方爭議焦點 2007年5月28日,陳某不服仲裁裁決,向海門市法院提起訴訟。 2007年6月19日,一審法院開庭審理此案。 原告陳某訴稱:我已年滿18周歲,具有就業的權利和行為能力,學校已經向其發放了就業雙向選擇推薦表,具有到社會上就業的資格。 推薦表中已載明了原告的情況,包括尚未正式畢業的事實,被告空調設備公司錄用時予以了審查,原告不存在隱瞞和欺詐行為,法律也沒有禁止在校大學生不得就業的規定。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認定原告不具備勞動主體資格不當,請求法院確認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有效。 被告空調設備公司辯稱:原告陳某在簽訂勞動合同時仍是在校大學生,不具有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陳某作為自然人不能同時擁有職工和學生兩種身份,所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 原告陳某要求確認勞動合同有效,其目的是因為發生交通事故后要求認定工傷和辦理勞動保險,而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勞動部門不可能為學生辦理勞動保險。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正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 海門市法院認為雙方存在的爭議焦點是:原告陳某是否具備勞動主體資格,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協議是否有效。 法院認為:原告陳某已年滿18周歲,符合《勞動法》規定的就業年齡,其在校大學生的身份也非《勞動法》規定排除適用的對象。 原告陳某已取得學校頒發的《2006屆畢業生雙向選擇就業推薦表》,完全具備面向社會求職、就業的條件。被告公司在與原告陳某簽訂勞動合同時,對原告陳某的基本情況進行了審查和考核,對陳某2006年6月底方正式畢業的情況也完全知曉。在此基礎之上雙方就應聘、錄用達成一致意見而簽訂的勞動合同應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詐、隱瞞事實或威脅等情形,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因此,該勞動合同應當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但本案原告陳某作為行將畢業的大學生,持《2006屆畢業生雙向選擇就業推薦表》實施應聘就業活動,并到被告公司工作,此情形不屬于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因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據此認定原告不符合就業條件,繼而確認《勞動合同協議書》無效不當,應予糾正。 原告持《2006屆畢業生雙向選擇就業推薦表》與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協議書》不具備法定無效情形,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2007年11月15日,海門市法院依照《勞動法》有關規定作出一審判決:確認原告陳某與被告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有效。

終審判決 空調設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2008年2月30日,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開庭審理本案。 空調設備公司訴稱:1.陳某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系在校大學生,其行為還需受所在學校的管理,完成學校交給的學習任務,與社會上的其他求職者存在差別,其并不具備勞動關系主體資格。2.勞動主管部門也就大學生在校期間,利用課余時間參加社會實踐的行為作出了相關認定,認為在校大學生并不是合格的勞動關系主體。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勞動合同有效明顯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 陳某稱:認定一個大學生是否具備畢業生資格,是《高等教育法》賦予高等院校的職權,而非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職權。學院發給《畢業生雙向選擇就業推薦表》,說明學校已依法確認我具備了畢業生資格,已不再是公司所說的在校大學生。而且,我國的法律法規也沒有禁止在校大學生不得就業。 法院另查明,空調設備公司系招錄辦公室文員,對應聘者的年齡、打字技能提出具體指標,但對學歷、年齡并無具體要求。 公司對陳某的身份有全面的了解,知曉其已完成學業,可以正常上班工作,但尚未畢業等情形,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勞動合同過程中意思表示真實、明確,無欺詐、威脅等情形。案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勞動報酬等權利義務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亦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比照我國勞動法律的規定,案涉勞動合同不存在無效情形,依法應為有效合同。 二審法院認為陳某具備訂立勞動合同的主體資格,其與空調設備公司所訂勞動合同依法有效。 2008年4月3日,南通市中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以案說法:實習、勤工助學和就業的區別 陳健全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三:焦點一,陳某是否具備簽訂勞動合同的主體資格。 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適用《勞動法》。”并未將未畢業的大學生包括在內。陳某與公司訂立《勞動合同協議書》時,已年滿21周歲,具備與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作為高等院校的學生,陳某雖尚未從學校畢業,但其亦為勞動力市場的自由勞動者,學生身份并不當然限制其作為普通勞動者加入勞動力團體。只有在教育管理部門及高校本身為履行教育管理職責,督促學生圓滿完成學業,明確禁止大學生在學習的同時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大學生才不得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在教育管理部門及高校本身因學生已完成或基本完成學業,從而對學生已不作此要求時,大學生參與勞動關系應不受限制。本案陳某已基本完成學業,并持有學校為促進學生就業而發給的“畢業生雙向選擇就業推薦表”,其應聘求職的行為受到管理部門與高校本身的鼓勵,應認定為適格的勞動合同主體。 焦點二,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該規定僅針對利用學習空閑時間打工補貼學費、生活費的在校學生,不僅包括大學生,也包括中學生。所涉情形僅指在校學生不以就業為目的,參加短期或不定期勞務工作以獲取一定勞務報酬的情況,這與本案情形迥然不同。本案中,陳某持就業推薦表應聘公司辦公室文員職位,就業目的明確,客觀上作出了與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并已實際訂立了勞動合同,其法律行為與大學生未完成學業時的勤工助學行為顯然非同一性質。大學生臨近畢業時確實有實習任務,但大學生實習是以學習為目的,到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甚至是農村參加社會實踐,鞏固、補充課堂知識,沒有工資,甚至還要由學校或個人向實習單位交納實習費,不存在由實習生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明確崗位、報酬、福利待遇等情形。顯而易見,陳某的情形不屬于勤工助學或實習,應屬于就業行為。 焦點三,空調設備公司作為依法注冊登記的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當然的用工主體資格,而陳某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亦已基本完成學業,不再受限于教育管理,相反卻是鼓勵就業的對象,其作為勞動合同主體身份適格。在招聘過程中,公司對陳某應聘的辦公室文員一職并無學歷方面要求,陳某尚未拿到畢業證書不影響合同生效,何況陳某已于2007年7月取得畢業證書。公司對陳某的身份有全面的了解,知曉其已完成學業、可以正常上班工作、但尚未畢業等情形,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勞動合同過程中意思表示真實、明確,無欺詐、威脅等情形。案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勞動報酬等權利義務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亦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比照我國勞動法律的規定,案涉勞動合同不存在無效情形,依法應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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