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11日,A市升湖區法院受理了黎明麗(女)訴張成功(男)離婚案。7月13日,升湖區法院向張成功送達了起訴狀副本。7月18日,張成功向升湖區法院提交了答辯狀,未對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8月2日,張成功向升湖區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稱其與黎明麗已分居2年,分別居住于A市安平區各自父母家中。A市升湖區法院以申請管轄權異議超過申請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張成功管轄權異議申請。后,升湖區法院查明情況,遂裁定將案件移送安平區法院。安平區法院接受移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此案。
安平區法院在案件開庭審理時組織調解。
黎明麗聲稱:2005年12月,其與張成功結婚,后因張成功有第三者陳佳,感情已破裂,現要求離婚。黎明麗提出,離婚后兒子張好帥由其行使監護權,張成功每月支付撫養費1,500元。現雙方存款36萬元(存折在張成功手中),由2人平分,生活用品歸各自所有,不存在其它共有財產分割爭議。
張成功承認:2005年12月,其與黎明麗結婚,自己現在有了第三者,36萬元存款在自己手中,同意離婚,同意生活用品歸各自所有,同意不存在其它共有財產分割爭議。不同意支付張好帥撫養費,因其是黎明麗與前男友所生。
黎明麗承認:張好帥是其與前男友所生,但在戶籍登記上,張成功與張好帥為父子關系,多年來父子相稱,形成事實上的父子關系,故要求張成功支付撫養費。
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在隨后的庭審中,黎明麗堅持提出的請求;張成功對調解中承認的多數事實和同意的請求予以認可,但否認了有第三者一事,仍不同意支付張好帥撫養費。黎明麗要求法院通知第三者陳佳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
安平區法院作出判決:解除黎明麗、張成功婚姻關系;張好帥由黎明麗行使監護權,張成功每月支付撫養費700元;存款雙方平分,生活用品歸個人所有,不存在其它共有財產分割爭議。法院根據調解中被告承認自己有第三者的事實,認定雙方感情破裂,張成功存在過失。對黎明麗要求陳佳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請求,下列選項正確的是( )。
A.法院可以根據黎明麗的請求,裁定追加陳佳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B.如張成功同意,法院可通知陳佳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名義參加訴訟
C.無論張成功是否同意,法院通知陳佳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名義參加訴訟都是錯誤的
D.如陳佳同意,法院可通知陳佳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名義參加訴訟
【正確答案】 C
【答案解析】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據此可知,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條件之一是“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所謂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權利義務將受原告和被告間訴訟結果的影響,從而使權利義務有所增加或減少。在本案中,陳佳與黎明麗和張成功之間離婚案件的處理結果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無論哪方勝訴對其權利義務都沒有任何影響。因此,她不屬于本案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法院不能通知其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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