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江西省教育廳消息,《江西省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明確了各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學校、學生及其監護人在預防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中的職責,界定了事故責任的區分,規定了事故處理的途徑、程序及賠償辦法,為預防與處理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提供了法律依據和保障。
《條例》規定了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的11種情形和學校免除責任5種情形,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依法應當由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的,由保險人根據校方責任及附加無過失責任保險合同賠償,不足部分由學校賠償。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一) 學校的校舍、場地和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行業的質量標準或者安全要求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和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明顯安全隱患,未及時發現并采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食品、飲用水、藥品等不符合國家、行業的相關標準和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后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的;
(六)學校教職工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
(七)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教職工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活動的情況,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八)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患有需要隔離治療的傳染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九)對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未發現或者已經發現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學生發生傷害的;
(十)學校因故放假、學生提前離校,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
(十一)學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學校應當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職責,且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責任:
(一)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因學生自殺、自傷等自身故意或者身體疾病造成的;
(三)因學校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
(四)學校組織的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學校不應當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條例》還規定,學校教職工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負有責任或瞞報、謊報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教育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予以開除、解聘。
更多精彩資訊請關注查字典資訊網,我們將持續為您更新最新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