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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國際內審《經營分析和信息技術》知識點(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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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國際內審《經營分析和信息技術》知識點(2)

法律證據的本質和規則

證據法律決定證據能否被法庭采信。為此,證據必須符合許多規定和限制。證據最基本的原則是相關性,即證據使得訴訟所要解決的事項接近于事實。

常見的證據種類

實物證據

實物證據是指存在或特性是相關且實質的證據,它通常直接與案件當中的活動有關。某個行為所依據的合同是實物證據,既能證明合同的條款,也能證明已由被告執行。如果該合同由顫抖的手寫就,那么,它就相應地表明書寫者在執行時是被脅迫的。證明實物證據或其他證據確實如其所要證明的那樣,就叫做證實。實物證據可以通過三種途徑來證實:唯一對象、成為唯一對象或建立—條保管鏈(chain of custody)。

論證證據

論證證據正如其名稱所暗示的,它論證或展示了一個證人的證言。當證據公允且準確地反映了證言時,它就是可接受的,并且是無可辯駁的。典型的論證證據有地圖、某個事件的現場示意圖、動畫等。由于論證證據的目的是展示證言,它要由證言證人予以證實。該證人一般要指出圖示中的顯著特征,并聲明該證據公允且準確地反映了他在某個特定場合的所見或所聞,比如,在示意圖中人或物的位置。

實驗證據

實驗證據是在法庭之外或當庭進行的實驗的結果。該實驗在與事發現場類似的環境中進行。

文件證據

文件證據通常是實物證據的一種,比如,合同是用來證明其條款的。當文件被以這種方式使用時,它也需要被指認它的證人所證實,或者由建立其保管鏈的全部證人所指認。然而,由于文件證據包含人類語言,并且由于習慣法的演進,文件證據具有其他形式的實物證據所沒有的特殊問題,比如,傳聞(hearsay)。因此,在對待文件證據時,不妨首先考慮以下四個問題:

是否口頭證據(oral evidence);

是否最優證據(best evidence);

是否需要證實;

是否傳聞證據。

口頭證據規則(oral evidence rule)禁止接受其他證據來改變書面協議的條款。另外,有些文件,比如,經過認證的公開文件的復印件、官方文件、報紙、期刊、貿易名錄、商業記錄的保管證書和某些商業文書及其相關文件,在某種程度上被法律認為是自證的(self—authenticating)。最佳證據規則(best evidence rule)規定,在提交書面證據時,除非有充分的證據說明原始文件無法找到,否則,不能用復印件代替原始文件。

證言證據

證言證據是證據的一種最基本形式,而且無須其他形式的證據作為其可接受性的前提條件。它包括有證明力的證人在法庭上所說的話。一般地,一個有證明力的證人必須滿足以下四個條件:

必須在理解其作證行為的基礎上宣誓;

必須對證言證明的對象有親身的了解;

必須記住其感知到的;

必須能表達出其感知到的。

數字或電子證據

數字或電子證據越來越被法庭采用,比如電子郵件、數字照片、文字文檔、電子表格及數據庫等。 電子證據的打印件已被認為是原件。

科學證據

科學證據是由實驗、化學分析或其他試驗等專業科學技術提供的證據。

傳聞證據

傳聞證據是法庭辯論時由證人之外的人提供的陳述證據。它被用來證實陳述的真實性。陳述可以是言辭或代替言辭的演示。 一般地,法庭是不接受傳聞證據的。在分析某個可能的傳聞證據時,首先要確認某個陳述是不是傳聞證據。如果是,還要確定該傳聞是否符合傳聞規則的某種例外情況。

如果庭外陳述證據是用來證明某事物的存在、而不是該事物的內容,那么該陳述證據就不是傳聞。某個陳述是不是傳聞取決于為何被提交。如果某個陳述有可能被用作傳聞證據,且有另一個非傳聞目的,在符合限制條件的前提下,是可以被接受的。

環境證據

環境證據是間接證據。它表明主要事實的存在性,但本身并不能證明該事實存在。比如,指紋和DNA樣本。

其他幾種常見證據形式

在實務中還有以下幾種證據的稱謂:

直接證據(direct evidence)。無須依賴假設或推論就能成立的證據。

依情況而定的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證明中間事實的間接證據,該中間事實可以推論出對爭議中的問題來說是重要的首要事實。

結論性證據(conclusive evidence)。強有力的證據,以至于無須其他證據支持就能得出唯一合理的結論。

強化證據(corroborative evidence)。支持其他證據的證據,比如,第二位證人的證言可以強化第一位證人的證言。

證據的規則

可接受性的一般規則

可接受性的基本前提是相關(relevance)、實質(materiality)和有證明力(competence)。通常,如果證據是相關的、實質的和有證明力的,并且未被某項排斥性法律規則所禁止,那么,該證據就是可接受的。

如果證據在或多或少地有可能證實或否定其提供的事實方面在道理上有任何傾向性,那么,它就是相關的。相關并不意味著某個證據的特定項目必須使其提供的事實一定確定,甚至更不確定,但它必須傾向于增強其提供的事實的可信性。衡量證據是事實的發現人的責任,雖然證據的某個部分自身可能是不充分的,但是,除非被某項排斥性規則所禁止或不具有證明力,那么,它仍然是可接受的。

如果證據是用來證明案件中的事實,它就是實質性的。在證據規則中,實質性是包括在相關性的概念中的。

如果證據滿足可靠性的某些傳統要求,它就是有證明力的。

另外,用來證明某個相關和實質性的事實的證據,不一定對于另一個目的也是可接受的。

法庭調查的形式

在法庭直接調查(direct examination)中,律師不能進行誘導式提問。法庭直接調查是由律師傳喚證人來驗證其關心的事項,該律師是該事項的第一質詢方(the first party to inquire)。誘導式問題是指暗示(啟發)答案的問題,或者,以律師的詞句代替證人的詞句。要求回答“是”或“否”的問題不一定就是誘導式問題。但是,如果這些問題形成某種模式,誘導證人的證言過程,或者使證人采納律師的描述,那么這些問題就是誘導式的。

誘導式問題的另一面就是敘事式回答。要求證人脫離具體問題而講述一個故事的提問剝奪了法庭調查中對手在證人說出某些不可接受的證言之前提出反對(objection)的機會。

“誘導式”和“敘事式”規則的缺陷是,如果它們被寬泛地理解,則有可能完全禁止任何有意義的解釋。

在法庭交叉調查(cross examination)時,誘導式問題一般是允許的,并且經常是必要或期望的,但是,不允許騷擾證人。

法庭交叉調查只能質詢法庭直接調查提出的問題,包括其可信性。如果法庭交叉調查人偏離到一個新領域,為了使事實的說明更充分,法官有權允許這樣做。

發表意見規則

證人被要求回答他們看到、聽到、感覺到、聞到或嘗到的事物,一般禁止其發表意見或作結論。但是,法院已經緩和了針對發表意見的規則,以利于證據的獲得。一般地,如果某人不是以專家的身份作證,他可以被允許以意見的形式發表證言,只要該意見是合理地基于其理解,并對理解其證詞有幫助。另外,發表意見的有證明力的證人在某些問題上表達的意見是被法規、成文法或習慣法所特別允許的。

信任或不信任某位證人

在證人被質詢之前,他是不受信任的。法庭辯論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在任何時候質詢任何證人。傳統上,可以在九個方面質詢某個證人的可信性。其中, 前四個是關乎證明力的要求的,它們分別是:

證人明確地知道任何違反其誓詞的行為均會帶來嚴重的后果;

證人理解事物的質量和能力;

證人記憶的能力;

證人表述其所理解的事物的準確性。

另外五種考驗其可信性的方式是試圖證明證人有:

偏見、利益關系或受賄;

某些特定的刑事犯罪行為;

以往的不良行為;

以往的與證言不一致的言論;

不誠實的品性。

特權

證據性特權(evidentiary privileges)是某些人擁有的拒絕提供證據或禁止對他們不利的證據被提交的權利:特權與通行的規則相抵觸,這些規則要求每個公民均有義務在司法程序中提交證據,所有相關和有證明力的證據均是可接受的。特權妨礙司法體系的基本職能——尋求真相。為此,特權僅當服務于重要的利益或關系時才存在,并被嚴格地在司法過程中被法院解釋。特權的種類很少增加。

因為特權是為了維護私有或公共利益的保密性,而且是不受歡迎的,它們可以被受其保護的個人或實體放棄。有權放棄特權的人稱作特權持有人。

常見的特權有:

針對自證有罪的特權;

律師——客戶特權;

醫生——患者特權:

牧師——懺悔者特權;

官方情報特權;

情報提供者特權;

商業保密特權;

新聞工作者特權。

假設

假設本身不是證據,但是,如果沒有取得反駁該假設的證據,且該假設依據的基本事實的存在性已被確立,該假設就被認為是成立的,辯論雙方必須把該假設當作事實。

排他性規則

排他性規則禁止接受其效力受到潛在偏見影響的證據。然而,內部審計師不必拘泥于這類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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