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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考《國際經濟法》基礎知識:國家經濟主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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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考《國際經濟法》基礎知識:國家經濟主權原則

國家經濟主權原則

國家經濟主權原則的具體內容:

(一)各國對本國內部以及本國涉外的一切經濟事務,享有完全、充分的獨立自主權利,不受任何外來干涉。這是國家經濟主權原則的總體現。據此,各國有權獨立自主選擇本國的經濟制度,并按確立和發展這種經濟制度的需要,一方面,獨立自主地制定各種內國的和涉外的經濟政策和經濟立法;另一方面,獨立自主地對外締結或參加各類國際經濟條約,開展對外經貿往來,不受任何外來的干涉、壓制和威脅。

(二)各國對境內一切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永久主權宣言》規定:承認各國享有根據本國國家利益自由處置本國自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不可剝奪的權利,并且尊重各國的經濟獨立。建立和加強各國對本國自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不可剝奪的主權能夠增進各國的經濟獨立。這就是把尊重東道國對本國自然資源的主權作為南北之間一切國際經濟交往和經貿活動的前提。反之,“侵犯各民族和各部族對本族自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各種自主權利,就是完全違背聯合國憲章的精神和原則,阻礙國際合作的發展,妨礙和平維持。

發展中國家關于對本國自然資源享有完整永久主權的主張,受到發達國家某些法學家的抨擊。有些人誣蔑發展中國家是什么“主權迷了心竅”;有些人則指責這種主權觀念是“最大的開倒車。

“比如英國代表在上述聯合國大會第6屆特別會議上,公開揚言第三世界國家對各自本國的自然資源只能享有‘有限的主權’,只是行使‘監護人’的職責。另外一些西方國家代表也對永久主權觀念表示了重大的保留,要求資源國的主權應當與所謂的‘國際利益’互相協調一致”。

發達國家大多是當年的殖民國家、宗主國,它們對于其本土上的全部自然資源,歷來是全權的所有者;對于殖民地、半殖民地的自然資源,則長期是蠻橫的霸占者。在弱小民族擺脫殖民枷鎖、收回經濟主權之際,卻以所謂“國際利益”、“現代經濟生活”需要為名,力圖繼續染指發展中國家的自然資源,其論證邏輯,無非是“我的歸我獨享,你的我占一份”。

經過激烈的論戰,《宣言》終于寫上了:“每一個國家對本國的自然資源以及一切經濟活動擁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權。為了保護這些資源,各國有權采取適合本國情況的各種措施,對本國的資源及其開發事宜加以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有權實行國有化或把所有權轉移給本國國民。這種權利是國家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權的一種體現。”

同時,還鄭重宣布:一切遭受外國占領、異族殖民統治或種族隔離的國家、地區和民族,在它們所固有的自然資源以及其他一切資源受到盤剝榨取、嚴重損耗和毀損破壞時,有權要求物歸原主,并向施加上述侵害的外國殖民主義者索取充分的賠償。

(三)各國對境內的外國投資以及跨國公司的活動享有管理監督權。《宣言》和《憲章》一再強調:東道國對于本國境內的一切經濟活動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權,并且突出地強調對境內外國資本和跨國公司的管理監督權。

發展中國家與外國資本以及跨國公司之間管制與反管制的矛盾斗爭從未止息,其實質是侵害東道國經濟主權與維護這種經濟主權的尖銳沖突。經過長期的聯合斗爭,第三世界眾多發展中國家關于管制外國資本和跨國公司的正義要求,終于載入了《宣言》、《綱領》和《憲章》。

《宣言》特別強調:“接納跨國公司從事經營活動的國家,根據它們所擁有的完整主權,可以采取各種有利于本國國民經濟措施來管制和監督這些跨國公司的活動。”《綱領》進一步規定:國際社會在這方面應當采取具體行動,制定一套國際性的跨國公司行動準則,借以防止跨國公司干涉東道國的內政。《憲章》重申了上述基本精神和原則,同時更為鮮明地強調了它的法律規范性,即通過東道國制定的法律規范,加以貫徹實現。

當前發展中國家所面臨的現實問題是:在吸收和利用外國資本促進本國經濟發展的過程中,既要對境內外商的合法權益加以切實的保護,又按照《憲章》的基本規定,要求外商充分尊重東道國的經濟主權,切實遵守東道國的法律法規,接受嚴格的管理和監督。

(四)各國對境內的外國資產有權收歸國有或征用。按照西方殖民強國的傳統觀點,落后地區的東道國政府對于境內外國投資家的財產,只有保護的義務,沒有“侵害”的權利。一旦予以“侵害”(包括征用或國有化),就構成所謂“國際不法行為”,本國政府就“有權”追究東道國的“國家責任”,甚至可以以“護僑”為名,大動干戈,興兵索債。東道國“有忍受干涉的法律義務”。此種主張得到西方發達國家(多是原先的殖民強國)的支持。與此相反,發展中國家(均是原先的殖民地或半殖民地)一貫主張在征用外資時只按照東道國國內法的規定,給予賠償,從而維護自己的政治主權和經濟主權。

1962年聯大通過的《關于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意味著在國際社會上開始普遍承認各國有權把外資控制的自然資源及其有關企業收歸國有或加以征用,但它同時規定:“采取上述措施以行使其主權的國家,應當按照本國現行法規以及國際法的規定,對原業主給予適當的賠償。

1974年聯大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明文規定:“每個國家都有權把外國資產收歸國有、征用或轉移其所有權。對比1962年的上述決議,在征用賠償標準上,刪除了”以及國際法的規定“等字樣,也刪除了關于發展中國家絕不損害殖民主義者在殖民統治時期所攫取的既得利益的無理要求。

至此,終于肯定了每個國家必要時可以征用境內外資的經濟主權權利,而且排除了西方發達國家按照它們的傳統觀念在征用賠償問題上對發展中國家所施加的所謂“國際法上的公平標準”的約束。

(五)各國對世界性經貿大政享有平等的參與權和決策權。這既是國家經濟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國家經濟主權的重要保證。之所以突出強調,是因為世界性經貿大政的磋商和決策過程中,存在著重大弊端,其首要癥結在于世界經貿大政決策權力的國際分配嚴重不公,從而必然導致全球財富的國際分配也隨之出現嚴重不公。所以必須從源頭上根本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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