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防煤礦事故違法行為所應負的法律責任
《特別規定》將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主體確定為兩類,一類是生產主體,一類是監管主體。對兩類主體實行責任追究的形式、違法行為的界定和相應的法律制裁,都是以此為基礎規定的。
(一)違法行為的責任主體和責任形式
1.違法行為的責任主體
(1)煤礦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煤礦企業實施了《特別規定》禁止的行為和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即構成違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煤礦是預防生產安全事故違法行為的主要的責任主體。當然,對煤礦預防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和礦長,也是違法行為的責任主體。
(2)國家工作人員。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或有其他行政違法行為的,將被追究法律責任。此外,國有煤礦的主要負責人等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范疇,其違法行為也屬于追究之列。
2.違法行為的責任形式
(1)行政責任。行政責任是采用最多的法律責任形式。《特別規定》對不同的責任主體實施責任追究的規定是不同的。對煤礦及其主體負責人的行政責任追究采用行政處罰的方式實施。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追究采用行政處分的方式實施。
(2)刑事責任。《特別規定》對兩類責任主體構成犯罪的,都作了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和礦長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安全生產犯罪的規定處以刑罰。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職務犯罪的規定處以刑罰。
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設定
(1)資格罰。這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停止、吊銷、撤銷行政責任主體從事相關活動的許可、資格的行政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事故發生單位、有關人員和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的資格罰,應當依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這不僅是指依照某個或者幾個法律、法規實施處罰,凡是有關法律、法規對生產經營單位、中介機構及其相關責任人員有資格罰的規定的,都可以實施處罰。
(2)財產罰。這是指行政機關依法處以行政責任主體繳納一定數額的罰款的行政處罰。《條例》規定實施財產罰的企業主體,不以其所有制不同而有所區分。凡是依法應當給予財產罰的,不論事故發生單位的所有制和管理體制有何不同,都要對該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處以罰款。
(3)治安管理處罰。為了配合事故報告、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維護事故現場秩序 和社會公共安全,《條例》第三十六條對實施六種違法行為中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規定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煤礦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
《特別規定》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煤礦預防生產安全事故違法行為,包括下列10種:
1.無證照非法生產的;
2.未依法對安全隱患進行排查和報告的;
3.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仍然進行生產的;
4.在停產整頓期問擅自生產的;
5.關閉的煤礦擅自恢復生產的;
6.未依法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7.1個月內3次以上發現未依法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8.拒不執行有關執法指令的;
9.未按國家規定帶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記虛假檔案的;
10.未依法向每位礦工發放煤礦礦工安全手冊的。
監管監察人員的違法行為
《特別規定》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工作人員的行政違法行為,包括下列8種:
1.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煤礦或者礦長頒發有關證照的;
2.不履行日常監管監察職責的;
3.發現有非法煤礦并且沒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4.因監督檢查不力,煤礦在停產整頓期間繼續生產的;
5.組織實施關閉煤礦未達到法定要求的;
6.未履行監督檢查煤礦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職責的;
7.未依法對停產整頓或者關閉的煤礦進行公告的;
8.未及時調查處理舉報事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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